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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3,624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5,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80,000元,每月結帳日為次月三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21日,如遇假期則順延,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二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共45,777元未付,其中43,624元為本金,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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