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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6-30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松山區○○○路120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與敦化北路120巷7弄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致甲車前車頭撞擊訴外人李旭美所有,由原告駕駛,適沿台北市松山區○○○路120巷7弄由南往北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7B-1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車身,乙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受損,為修復乙車所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茲因乙車所有權人李旭美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就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自訴外人李旭美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前向鈞院以94年度士小調字第845號,訴請原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於法官面前同意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彼此互相不向對方求償,由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商談、給付,原告不得事後又向被告索賠等語。
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94年度士小調字第845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2月7日調解期日,除了當庭向法官表示同意被告撤回該件起訴之外,同時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同意由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商談、給付,彼此互不再向對方請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該次調解期日法官於報到單之批示及調解程序筆錄核對無訛,應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同意對方撤回起訴,不是同意免除對方債務,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伊有被騙之感覺等語。
然而,原告當時既已口頭同意免除被告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而未附任何條件,參照上開條文,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應即消滅,至於原告當時內心根據哪些因素始決定免除被告該筆債務,此項動機存在於原告之內心,非被告所得窺知,原告自不得事後任意就已免除之債務,再為請求,故原告就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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