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與川崎公司就乙
-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雙方應負之
- (二)原告之修車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已先由被告全額
- (三)以乙車受損情形輕微,五個工作天之修車天數顯屬過多,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台北市○○區○○
- (三)甲、乙二車當時既均由同向二車道欲右轉進入汐湖橋之單
- (四)此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31日北鑑
-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其已支付之修
- 五、又查,原告如於進廠前先向修車廠預約修車時間,必要之修
-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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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帕樂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X-75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縣內湖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第2車道,欲右轉汐湖橋時,疏未禮讓最右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右轉,致甲車之右側車身,與由原告之受僱人所駕駛,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三車道(最右側車道)亦進行右轉之車牌號碼ZZ-22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茲因原告與訴外人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崎公司)就乙車訂有長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車租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用車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乙車受損後,於94年6月23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8日始修復出廠,扣除週日一日,原告因乙車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受有五日之營業損失共計三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與川崎公司就乙車訂有長期租賃契約,每月車租為十八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之修車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已先由被告全額墊支,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之二分之一修車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三)以乙車受損情形輕微,五個工作天之修車天數顯屬過多,原告未利用修車廠預約制度,致浪費乙車進廠後需要等候之天數,因此,進廠等候之天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第2車道,欲右轉汐湖橋時,甲車之右側車身,與由原告之受僱人所駕駛,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三車道(最右側車道)亦進行右轉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並經兩造簽名捺印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應認為真正。
(三)甲、乙二車當時既均由同向二車道欲右轉進入汐湖橋之單一車道,就車輛右轉彎之動線而言,甲車為外車道之車輛,乙車為內車道之車輛,參照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甲車自應禮讓最右側(即內車道)之乙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絲毫未發現行駛於其右側車道之乙車,於警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自承:事發前不清楚乙車在何處,也不知二車發生擦撞,直到遭對方駕駛攔下始知肇事等語(本院卷宗第39頁),致未能及時禮讓乙車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此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43 0363200號所附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其已支付之修車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原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二分之一修車費用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以原告積欠該筆二分之一修車費用代墊款債務,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債權主張抵銷。
五、又查,原告如於進廠前先向修車廠預約修車時間,必要之修車天數只需三個工作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實際修車者謝世仁證稱:「本車是在94年6月20日估價,6月23日進廠,6月28 日修畢出廠,修車天數雖然有六日,但有一日是假日,且五天的時間沒有辦法一進廠就開始修復,因為公司還有其他車輛待修,我們有一定的順序及進度,兩造當事人對於我們修車的時程都沒有干涉,::。」
、「聲請人的車輛並沒有使用預約制度,如果有事先預約,根據估價單的修復項目就不用等候修車,可以在三個工作天完成修車。」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2頁)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乙車進廠修復必要工作天數三日之營業損失一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既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費、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9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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