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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之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由洪國超變更為乙○○,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予以核准在案,應由新公司承受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先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金太郎現金卡,依約被告得自同日起至92年4月24日之期限內,持卡借款,屆期被告如不反對續約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借款前三個月內不計利息,以後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被告第一筆借款,應繳納「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2.5%之帳務管理費,且自首日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且每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8月1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50,000元,竟未依約於94年9月17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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