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117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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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譚榮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5元,及其中新台幣49,230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之VISA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上述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之第1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

第2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

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計至94年12月8日止,計欠消費款、到期之利息共50,665元,其中49,230元係本金,未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按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100元;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

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

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50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之本質係違約金之性質,以其第三個月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以之與被告所欠之本金49,230元計算,其利率竟達年利率百分之14.625,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7合計,其利率竟達年息百分之31.625,已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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