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119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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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8,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日,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息共88,677元,而未於94年7月1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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