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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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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9,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其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99並以每月21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之本息,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本息共欠29,761 元,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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