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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世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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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第一銀行大│WB0000000 │95年5月17日 │79,580元 │
│ │稻埕分行 │ │95年5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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