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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潤泰淡江生活大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3,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80號18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0年10月至同年12月、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8月止,應繳之大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33,871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淡江生活大師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臨時會議紀錄、該社區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勝宗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所辯略以:90年10月至12月共三個月的管理費,不該由被告繳,我先預繳半年水電費給管理委員會,但管理委員會沒有幫我繳水電費,致被告房屋水電被剪線停水電,造成我的損害,故我無需繳90 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買屋後我從未住過,管理委員會未盡責任將信件寄給我,管理委員會並同意我將車位出租,抵繳管理費,我是與主任委員聯絡,他有同意,92年後我有租給外國人,但承租人未繳管理費,但管理委員會沒有替我追繳等云。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欠管理費之金額,被告未予爭執,堪認主張屬實;
至被告所辯各節,均為原告否認,該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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