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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2元,及其中新臺幣66,908元,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2,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24日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應繳總金額在1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以下同)150元;
應繳總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加計300元;
應繳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10萬元以上者加收1,000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至94年4月13日止,消費之本息合計共72,742元到期本、息未付,其中66,908元之本金,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2元,及其中新臺幣66,908元,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每月新臺幣1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約定應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而其違約金,按本件被告所欠之本金66,908元計算,其約定每月600元之違約金,一年即高達7,200元,其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0.1076,再加上述遲延利息,被告竟應付原告高達年息百分30.471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形同重利盤剝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以每月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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