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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並依此類推,如本約屆期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且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還款方式係按月攤還本息,且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依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查,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15,60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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