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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22 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之手續費,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手續費,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逾期加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即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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