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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25,949元,至95年1月7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29,613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613元,及其中25,949元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依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7,200元,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金額25,949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七點七四七計算,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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