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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77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11月2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50,544元,竟未依約於94年11月22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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