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45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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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52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辛○○
丁○○
乙○○
甲○○
己○○

戊○○

兼 上 庚○○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壬○○
即反訴原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辛○○、丁○○、乙○○、甲○○各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台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甲、本訴部分: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民國92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段117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前開租約並經法院公證。

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招牌拆除及交還房屋,遲至94年8 月3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始將房屋交還。

94年4 至8 月之水費、復水費共計1,028元,電費、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共12,142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94年1月至8月租賃所得應由被告扣繳,共36,000 元,惟被告並未辦理扣繳,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0 元(1,028+12,142+36,000=49,170)。

因原告丙○○、辛○○、丁○○、乙○○、甲○○為李海通之繼承人(李海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對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原告己○○、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辛○○、丁○○、乙○○、甲○○各3,278元、給付原告己○○、戊○○各5,463元、給付原告庚○○2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則以:其於租約到期前94年6月1日即已搬遷,並欲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惟出租人以屋內裝潢並未拆除為由,拒絕收受,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6月8日以前之水費、復水費、電費、接電費、設備維修費等,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之水費500元、電費9,251元、1,955 元,雖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承租時有交付押租金90,000元,原告應將押租金返還,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水費500元、電費9,251元、1,955 元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任何費用。

至於租賃所得稅,被告承租94年1 月至6月8日期間之租賃所得業已扣繳,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壬○○於92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段117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6月8日起至94 年6月8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前開租約並經法院公證;

又出租人之一李海通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繼承人丙○○、辛○○、丁○○、乙○○、甲○○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原告己○○、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壬○○於租賃期間內94年4月起即未繳納水電費,致遭斷水、斷電,94年8月30日以前之水費及復水費共計1,028元,電費、接電費、設備維護費共計12,142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在:被告是否於租約到期時,準時交還系爭房屋,抑或有遲延交還房屋之情事?經查:㈠被告壬○○雖主張:已於94年6月1日將房屋騰空,欲交還原告,惟原告以屋內裝潢未拆為由,拒絕收受云云,並舉證人黃松鐔為證,惟證人黃松鐔雖協助被告於94年6月1日將屋內屋品遷空,惟其證稱並不清楚東西清空後被告有無將房屋交還房東等語(見本院卷38頁,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黃松鐔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準時遷讓交還房屋。

㈡而被告壬○○主張係原告拒絕受領一節,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壬○○未依約將廣告招牌拆除,所以其才拒絕受領等語。

按債務人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固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並得預先通知債權人後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34條、第241條第1、2項參照)。

惟債務人如主張因此免責,需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

且其已預先通知債權人後始拋棄占有。

如債務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不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問題;

又,縱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問題,如債務人未預先通知債權人即自行拋棄占有,亦仍不足以免責。

查:⒈被告壬○○主張其已將招牌拆除,但原告藉口店內裝潢未拆除而拒絕受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壬○○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欲交還房屋時,已經招牌廣告物拆除;

且依本院94年執字第12765 號強制執行內,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拆除招牌時,所附照片以觀,確有招牌未拆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已嫌無據。

⒉況本院詢問被告壬○○拋棄占有前有無通知原告?被告壬○○答稱其與原告爭吵後,94年6月1日就離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也沒過來(見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拋棄占有前並未預先通知原告,依前述說明,縱原告受領遲延,惟被告壬○○拋棄占有前既未依民法第24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仍不足以免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辯稱已於94年6月8日租約到期前準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以被告壬○○未遷讓返還房屋及拆除招牌為由,而依公證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後,於94年8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執達員到場,原告與被告壬○○達成和解,被告壬○○當場將房屋交付原告,此有本院執行筆錄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2765號卷內可參。

堪信原告所稱被告遲至94年8月3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一節,應可採信。

六、從而,被告壬○○應給付94年8 月30日以前之水費及復水費共計1,028元,電費、接電費、設備維護費共計12,142元,應堪認定。

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壬○○於95年2月20日當庭主張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應付之水費500元、電費9,251元、1,955元抵銷(超出此部分之水電費及復水、接電、設備維護費等,因被告壬○○否認應給付,並未就該部分主張抵銷),其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經查: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按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9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4年6月8日期滿後消滅,被告壬○○並已於94年8 月30日將租賃房屋交還原告,原告於94年8 月30日自應將押租金(即租賃契約書所稱之保證金)9萬元返還被告壬○○。

㈢原告雖辯稱:租賃期間被告壬○○欠繳92年11月的租金22,500 元及被告應依約給付94年6月8日至94年8月30日止之違約金123,000元,總計被告壬○○應給付145,500元,應由押租金扣抵,扣抵後無庸返還押租金云云,惟原告係遲至95年6月5日始於法庭為前開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壬○○於95年2 月20日當庭為抵銷表示時,原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既仍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又與被告壬○○所負債務同屬金錢之債,被告壬○○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㈣抵銷之結果,被告壬○○應給付之水費500元、電費9,251元、1,955 元債務均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該部分金錢為無理由。

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水費68元、復水費460元、電費80元、接電費400 元、設備維持費456元,總計1,464 元,被告並未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464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關於租賃所得稅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壬○○並未辦理94年1月至8月租賃所得扣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稅額36,000元。

被告壬○○則辯稱已辦理扣繳,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

㈡查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房屋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內扣繳稅額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6月8日即終止,雖被告壬○○遲至94年8 月30日方返還房屋,惟94年6月9日至94年8月30日間兩造既無租賃關係,被告壬○○亦無庸給付租金(只需給付違約金),該部分本無租賃所得應扣繳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並非有理。

㈢而被告壬○○雖辯稱租賃期間之所得均已辦理扣繳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被告僅就94年1 月至5 月所得辦理扣繳,並未就94年6月所得辦理扣繳;

且參諸被告租賃期間總共2年,其92年扣繳之租賃所得為6個月,93年12個月,94年5個月,總計僅扣繳23個月之租賃所得,有被告壬○○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繳款書可參,足見被告壬○○確實短少扣繳租賃所得一個月。

以每月租金45,000元,扣繳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應扣繳之1個月租賃所得即4,500元尚屬有理。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所得資料主張扣繳不足,惟因租賃出租人有數人,其如何向稅捐機關陳明個別所受租賃所得以計算個人所得金額,與承租人無關。

依前述被告壬○○提出之繳納租賃所得稅之資料以觀,承租人僅短少扣繳一個月租賃所得,本院乃憑以認定被告壬○○應給付之租賃所得金額為4,500 元。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964 元(1,464+4,500=5,964 )。

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自95年1 月10日起、被告癸○○自95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前述房屋,曾交付押租金9 萬元,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且反訴原告已將房屋歸還,反訴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

因反訴原告最後一個月租金45,000元尚未給付,以及租賃期間有水費500元、電費11,206元尚未給付,抵銷後,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3,294元。

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3,29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欠繳92年11月的租金22,500元及反訴原告應依約給付94年6月9 日至94年8月30日止之違約金123,000元,總計反訴原告應給付145,500元,與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抵銷,抵銷後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押租金9 萬元,租賃契約業已屆滿,且反訴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9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4年6月8日期滿後消滅,反訴原告並已於94年8 月30日將租賃房屋交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30日自應將押租金(即租賃契約書所稱之保證金)9 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主張其尚欠最後一期租金45,000元及應復水費500元,電費11,206元,抵銷後,能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33,294(90,000-45,000-000-00,206=33,294)。

五、茲須審究者,乃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查:㈠按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壬○○)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反訴原告並未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迨至94年8 月30日始交還房屋,已如前述。

從而,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94年6月9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共2月又22日之房租1倍之違約金123,000元(45,000X2+45,000X22/30=123,000)。

㈢前開金額已屆清償期,且與押租金返還之債務同屬金錢之債,反訴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抵銷之結果,反訴被告已無庸返還押租金予反訴原告。

六、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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