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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部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1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病,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離院,又於94年7月15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壹陸日離院,其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10,419元,未曾結清,經原告催告無效果,爰依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及自95年5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刊登報紙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被告急診病歷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檢驗累積報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其對被告醫療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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