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99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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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八樓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8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6元,及其中新台幣53,631元,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向該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8,956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至95年3月14日止,並約定以零利率方式分12期,於每月22日前,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攤還4,91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債務;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尚有32,61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二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次清償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

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於95年1月17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等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清償貸款申請表及契約書、商品分期債權移轉證明書、每日本息攤還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乙○○自認原告主張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受讓消費性商品分期清償貸款契約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甲○○部分,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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