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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6月23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128號房屋,約定租期至9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承租後,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迄租期屆滿為止,被告總計積欠20個月租金共二十六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欠租二十六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後於95年2月9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四件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2月21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50004075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總計積欠之租金二十六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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