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21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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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VU-4189號積架驕車一輛,未依買賣合約完成過戶,被告使用期間積欠稅金和違規罰款計新台幣(下同)113023元,經桃園執行處催繳原告已付稅金74623元,尚欠違規金額38400元。
原告於94.03.23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未果,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稅金繳款證明(3/29至7/25)五張、違規查詢報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自購買日起至今,因故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若有稅捐及法律問題,一切由本人負責」等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捐及罰款11萬3千零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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