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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積欠本金共新台幣(下同)150,397元,至94年11月29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積欠160,043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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