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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兩造原有婚姻關係,於民國(下同)78年4月4日因判決而離婚,77年3月21日被告經比利時魯汶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為拒絕履行上述扶養費之義務,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72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0巷3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取得之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原告以上開房地,於79年3月2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用以支應被告拒絕給付之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無任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竟先向法院訴請依74年民法修正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請求原告將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渠;
被告於達到目的後,竟再於90年5月25日,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上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違反信託契約)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損害而回復原狀,該案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竟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被告,下同)勝訴,並宣告該案原告得提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本件原告,下同)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00,0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取得該勝訴判決後,即對原告上述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部分聲請假執行,原告不得已只得依該案判決提供2,500,000元之反擔保,而免於假執行,原告因之受有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之損害。
嗣經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00,000元,更名登記後,被告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僅設定抵押權5,000,000元,根本無損被告利益,況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而發生,足證被告於起訴原告以抵押權設定損害其權益之損害賠償之時,即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其後雖因台灣高等法院上述錯誤之判決准予假執行,惟被告聲請假執行時,已明知自己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損害,竟仍具擔保而聲請假執行,致原告必須提出反擔保2,5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並損失投資報酬及利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實有因果關係。
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提存上述反擔保金,計算自92年5月至今,約2.5年之利息損失,其金額為312,500元;
又,被告至今未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清償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計38,625元,一併請求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12,500元,另應給付原告38,625元,並均自95年2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比利時魯汶高等法院終結判決書日期1989年12月18日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抗辯後補陳略以: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及同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揭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等云,故本件請求乃法定權利,不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自有賠償責任等云。
叁、被告所辯略以:被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訴訟實施權,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66號)勝訴判決主文為原告提供擔保後,進行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此為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實施權,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損害,僅空言受有利息損害等云,被告否認之,另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確定,該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惟此項權利,不得濫用,此由上述民法之規定自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張裕能,並以之借款5,000,000元,因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屬被告,因認原告有侵害被告權利,而於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權二分之一屬被告之事,為原告起訴自認之事實,原告於該訴訟中抗辯,被告未依上述比利時魯汶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不得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張裕能借款5,000,000元,以應付急需,依此事實,已足證兩造間有權利、義務之紛爭,則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核屬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其間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再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前提;
本件原告為避免其財產受假執行,而提存反擔保金2,500,000元,嗣後其本案訴訟得有上述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提存金,並經本院提存所於95年2月7日,依法准予原告取回該提存金,並依提存法第11條規定,發給提存期間內之提存金利息共13,511元,該利息係按當時台灣銀行活期利率年息0.325%計算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上述本院裁定,及本院提存所95年度取字第237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原告95年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提存所95年5月17日(93)存字第986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告提存上述提存金之期間,既已依法取得其利息,自非有不能收取利息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提出反擔保2,5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致損失投資報酬及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提存上述反擔保金,計算自92年5月至今,約2.5年之利息損失,其金額為312,500元等云,惟查,原告有何投資計劃,而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因其提出上述反擔保金,致未得該利益,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再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係以有應付利息之債務存在,而其利率未經約定為前提,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應付利息之債權存在,其主張被告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以該法定利率為損害賠償額,賠償原告312,500元,查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云。
惟查,假扣押係保全債權而設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如因之而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債權人自應依該法條之規定,賠償債務人,其間本含有債權人濫用法律規定之權利,致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性質,故法律規定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債權人應予賠償;
惟假執行係本勝訴之判決,依法律規定,准為假執行,其目的在避免當事人之一方,於受敗訴之判決後,為避免強制執行,而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致將來不能或難於執行,藉以保障債權確實得以實現,假執行之宣告,如因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參諸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因之所受之損害,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舉證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如何之損害,竟引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法定利息之損害,自屬誤解法律規定,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清償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計38,625元,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等云,經查,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據該判決主文第2項裁判確定,此部分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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