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雙方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74,157元,及其中本金69,605元自95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之逾期手續費6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另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並簽訂借據乙紙,被告已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80,000元,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
款本金80,0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借據、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