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336,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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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訴外人簡煌輝及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1,248元,到期日為94年2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94年度票字第233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從未往來,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印文亦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直至原告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時,方知上情等語,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簡煌輝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輛1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訴外人簡煌輝為擔保該分期價款之償還,而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且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經過被告公司業務員蕭郁蘭確認對保,故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章應屬真實無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94年度票字第233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即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經被告公司業務員蕭郁蘭確認對保,而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實應屬無疑之事實,雖有提出系爭本票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經證人蕭郁蘭即被告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有無與原告對保?)我有跟車主訴外人簡煌輝作對保。

但我沒有見過原告丙○○」、(所以從頭到尾均未見過原告丙○○?)是的。」

、「(你有無以電話方式與原告對保?)我及我們公司的法務均有打,但是找不到原告。」

、「(訴外人簡煌輝有沒有說是否為原告簽名?)訴外人簡煌輝說是簡煌輝自己簽的。」

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5頁第行),是被告業務人員即證人蕭郁蘭既未見過原告,也未與原告確認對保事宜,而訴外人簡煌輝亦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亦由其所簽,足認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經被告對保確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既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係偽造之事實,堪認屬實。

六、基此,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簽發,原告自無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表:(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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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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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93年12月│811,248元 │94年2月 │94年2月10 │
│        │16日    │          │10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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