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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89號地上面一樓房屋(即台北縣淡水鎮○○段187建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89號地上面1樓房屋(即台北縣淡水鎮○○段1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8月19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訂約同時並交付押租金50,000元。
嗣被告竟自94年1月20日起,未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50,000 元後,早已遠超過二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為止,共計積欠租金為448,000元,經扣抵被告已付之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租金398,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一併請求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屢經催告,仍拒不清償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已於95年5月9日終止。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抵租金50,000元後,所積欠16個月之租金共398,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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