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363,200606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號「94年度」及被告住所「台北縣淡水鎮169巷79號11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5年度」、「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79號1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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