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乙○○
被 告 百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補充第三項為「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然與判決理由要領之認定不符,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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