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41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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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及93年12月28日分別向其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利息,暨分別約定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3篇第10條第3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2日止,分別積欠本金60,715元及60,091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806元、違約金5,850元,及其中本金120,806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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