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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良吉已於民國92年11月4日死亡,惟被告並未設副董事長,亦未另選董事長,爰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三芝鄉○○街1-150號、18 號4樓、18號7樓、20號6樓、20號7樓、22號2樓及50號10樓等7戶用電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94年9月至95年3月份及結算電費,共計新台幣235,176元,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未獲清償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熱
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1 紙及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收據影本15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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