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43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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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還款,至民國86年6月6日止,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積欠新台幣(下同)286,752元未繳,嗣經原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分期清償,至89年10月23日止,共代償288,000元,並於代償上開金額後,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288,000元,及自免責時即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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