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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56之1號
被 告 丁○○ 原住 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89元,及其中新臺幣117,291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算,其逾期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
其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7,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羅茂耘於民國92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等國際信用卡,依約定持卡之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核定之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120,000元,並於次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告750元;
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原告900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羅茂耘計至95年3月31日止,計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共127,889元,其中117,291元為本金,惟該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被告丁○○為被告羅茂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7,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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