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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至94年7月21日止,累計積欠本金共183,427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提出答辯狀抗辯:其在意外受傷前均正常繳款,因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致無分文收入,現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原告應在協商期間內停止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應為真正。
五、查本件債務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業經兩造約明於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且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被告請求降低利息,於法無據。
且被告非僅迄未陳報協商進度,縱使達成協議,該協商機制亦僅是各債權銀行同意被告按月分期比例攤還債務,並非免除被告積欠債務,故被告雖已按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惟其仍須負清償上列債務之責任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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