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56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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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7日止,積欠本金98,451元,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尚積欠106,628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628元,及其中98,451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有關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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