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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中華
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VISA金卡及Master Card萬事達金卡各一張,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契約內容略述如下: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21日;
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分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然查被告於94年12月8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消費欠款合計
151,539元,除其中本金140,041元應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外,並應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5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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