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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茹
被 告 竑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8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元,及如附表所載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紙,其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及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各自如附表所載,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7元,及如附表所載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 │ │(民國)│(新台幣)│ (民國) │
├─┼────┼────┼────┼────┼─────┤
│一│台北市第│ MH01108│94年11月│ │94年11月7 │
│ │五信用合│ 17 │6日 │ 204,072│日 │
│ │作社天母│ │ │ 元 │ │
│ │分社 │ │ │ │ │
├─┼────┼────┼────┼────┼─────┤
│二│同上 │ MH01108│94年12月│80,603元│94年12月6 │
│ │ │ 72 │6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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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 │MH011090│95年1月6│55,332元│95年1月6日│
│ │ │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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