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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偵字第525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見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未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規定,移轉本院管轄顯屬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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