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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神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偵字第4368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爭執要旨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明細如附表所示。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75,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台北國際商業│QJ101630│95年4月 │1,375,500 │95年4月 │
│銀行建成分行│2 │26日 │ 元 │2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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