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603,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6月2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年度票字第4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乃訴外人林建川於94年4月間,以換現金卡為由,向伊借用身份證、印章及健保卡之二天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盜蓋伊印章所簽發,為保原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欲作為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卡債之用,原告並於同年4月11日提出身份證、健保卡、台新卡證件正本供被告審核,親自簽約辦妥對保手續,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貸款核撥後,亦曾由原告名義數次自行匯款繳交借貸本息,因認原告所為辯解不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以其名義發票之印文真正性既自承在卷,則伊辯稱:該印文係遭友人林建川盜蓋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林建川簽字承認冒用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文件一紙為證,然上開文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或其所擔保之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是否亦由林建川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尚無從憑該文件逕行認定。

(二)且證人鄭木水、徐銘鴻均證稱:原告只承認將身份證及印章借給友人林建川,但未說明為何出借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1、22頁),則縱使原告自陳於94年4月間將身份證、印章及健保卡交給林建川之事實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林建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林建川未經伊同意,盜用伊所交付之印章而簽發,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所為辯解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乃林建川盜蓋伊所交付之印章而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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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新臺幣)│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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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三十三萬元│94年4月11 │ 未記載   │慶豐商業│
│          │          │日        │          │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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