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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速偵字第1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69巷14號15樓,有戶籍謄本可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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