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625,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爭執要旨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VISA卡及Master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日息萬分5.479計算利息;

如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900元。

查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已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9月27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4年10月25日止,結帳共計282,8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58,054元為自85年2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之消費款,20,342元為循環利息,4,500元為違約金,經原告催繳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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