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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8,074元,至95年5月7日止,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04,87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872元,及其中98,074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及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5年6月1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6月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2047300號被告居住事實查覆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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