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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之2
被 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10之1 號,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按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
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6、57頁參照),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一節,容屬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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