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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6,192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5,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22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如逾期未償,該部分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至民國95年3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含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20 5,264元,其中196,192元係本金,未於94年12月22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催無效等云;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為任何爭執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5,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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