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723,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龜山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票據付款地則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966號,有支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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