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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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巨寰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海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奇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假處分為由而退票。
查前開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
訴外人海奇公司業將海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海奇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
且被告與海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業因海奇公司逾期遲不交付貨品,而由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海奇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奇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假處分為由而退票。
又,前開支票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票據1 紙可參,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奇公司業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即將海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副擔保票據明細表1 紙,主張該明細表上記明其與海奇公司約定海奇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
㈠該副擔保明細表雖列明海奇公司交付原告之票據明細,並記載「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惟依該文義可知,海奇公司係同意原告得任意處分票據,並同意以該票據作為清償海奇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依前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所載,尚不足以認定海奇公司已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原告。
㈡況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
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所稱「發票人於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亦係說明此意旨,並非謂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背書交付支票即當然發生原因關係債權一併依讓與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海奇公司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即將海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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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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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寰商行│華南商業銀行│PC0000000 │94.11.08│302,037 │
│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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