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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居
相 對 人 乙○○ 住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有關租金受領之通知函,因相對人住所不明,以致原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影本、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主旨:代函通知台端於文到3日內受領甲○○先生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
㈠緣本人與李連春先生就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612、613、718等3筆地號,面積共0.188828公頃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並於臺北縣政府登記在案。
而依該租約,本人應給付李連春先生94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
7,70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按94年度蓬萊米稻穀每公頃耕地平均產量為3,737公斤,又94年度蓬萊米稻穀平均躉售市價為每公斤29.02元,故以0.188828公頃乘以3,737公斤,再乘以29 .02 元,即得出94年度生產總價。
復乘以375/1000,即為94年度應付租金7,679元(0.188828×3,737×29.02×0.375=7,679)而本人願給付7,700元。
㈡經查李連春先生業於94年4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共有李施玉鳳、丙○○、李國興、李國榮、乙○○、李國禎、李芳枝、李芳青等人。
爰委請曾大中律師代函通知渠等(丙○○、乙○○因無法查知其地址,請其他繼承人代為轉告),請於文到3日內共同出面受領本人上開94年度之租金給付,以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維情誼。」等語。
二、合代函達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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