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6,士簡,10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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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因逢遭變故而精神渙散、心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5. 二、原告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未收到信用卡,未持卡消費或預
  6. 三、本件信用卡非原告申請,亦非原告簽名蓋章,兩造間難認有
  7. 四、本件係第三人楊正興(事後得知本名為楊懷進)向原告佯稱
  8. 五、被告在核發本件信用卡徵信時均未徵詢原告本人,為商業利
  9. 六、原告自91年間起確實沒有行為能力,嗣第三人楊懷進於93年
  10. 七、原告以前就有就醫紀錄,只是不懂法律,所以事發後才向法
  11. 八、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下同)15
  12.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3. 一、原告於94年3月向被告申請代償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寶華
  14. 二、原告收受信用卡後,94年6月11日至95年6月13日止,至特
  15. 三、由原告提出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在91年間曾因精神疾病住
  16. 四、本件信用卡及帳單的寄送都是原告公司地址,原告確在該公
  17. 五、對於第三人楊懷進在刑案偵查中表示本件信用卡餘額代償申
  18. 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9.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向
  20. 二、經查:
  21.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52363元,及
  22. 伍、至於楊懷進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
  23. 陸、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24.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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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烱雄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逢遭變故而精神渙散、心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原告因患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91年間即曾在高雄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無效後,已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原告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未收到信用卡,未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更未曾收到被告的繳款通知書,突於95年8 月間接獲被告電話催繳信用卡帳款,始發現遭冒名盜辦信用卡,遂於95年9 月28日向警方報案,刑事案件目前由高雄地檢偵辦中。

三、本件信用卡非原告申請,亦非原告簽名蓋章,兩造間難認有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本件係第三人楊正興(事後得知本名為楊懷進)向原告佯稱介紹工作,要求原告準備履歷表,原告未任職億億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上班,申請書上聯絡人洪群能或蔡明星非原告親屬,朋友關係,卻無端出現在申請書上,足見原告遭人冒名申辦之情。

第三人楊正興更向原告佯稱可辦信用貸款,使原告誤信提供鳳山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然原告非但未取得貸款,鳳山郵局帳戶更遭盜辦晶片卡、變更密碼。

實則第三人利用原告精神耗弱無法理智判斷,詐取原告文件,進而盜辦本件信用卡及貸款。

五、被告在核發本件信用卡徵信時均未徵詢原告本人,為商業利益逕行核發信用卡,徵信作業明顯疏失;

而保險應得被保險人同意,原告卻從未獲悉保險之事。

原告除遭冒辦信用卡,並遭冒用名義申辦電話。

依被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記載之聯絡地址亦非原告地址,聯絡人洪群能、蔡明星,原告根本不認識,信用卡寄達地址也非原告住居所。

原告既為禁治產人,無法行使法律上之債權債務行為。

六、原告自91年間起確實沒有行為能力,嗣第三人楊懷進於93年8 月間佯稱介紹工作,誘領原告到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藉原告無行為能力之便,趁隙扣取郵局補發之晶片卡,93年8 月14日楊懷進自行變更晶片卡密碼,並扣留原告身分證、駕照及郵局晶片卡等物,上揭事實經第三人楊懷進於高雄地檢偵查中坦承無誤。

被告未曾向原告親洽查驗,貿然撥款到由楊懷進扣領之郵局帳戶,見被告的疏失顯非輕微,倘容許疏失之被告,得依偽造無效的信用卡申請書,要求無行為能力、未獲取不當利益的原告承擔,顯然違反法律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要旨。

七、原告以前就有就醫紀錄,只是不懂法律,所以事發後才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

楊懷進在偵查中的陳述避重就輕,他只是培養人頭去借錢,把原告當作人頭。

被告如認為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所為,應由被告舉證。

八、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下同)152363元,及其中128861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年息百分之2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原告於94年3 月向被告申請代償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寶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款計127000元,並申請「輕鬆借現金」23000 元,指定匯入原告高雄鳳山文山郵局帳戶,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10時31分進行徵信審查作業,分別外撥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公司電話與原告老闆核對原告工作年資,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人電話,與聯絡人洪群能核對原告住宅電話、戶籍地址及確認目前仍任職億億公司等,另照會確認郵局存摺簿影本為原告所有。

就徵信查核結果,被告認本信用卡申請書為原告申請,遂於94 年4月6 日代償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寶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原積欠卡款127000元,並於94年4 月7 日撥款23000 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另核發信用卡供原告使用。

二、原告收受信用卡後,94年6 月11日至95年6 月13日止,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以該卡扣繳美國人壽保險費,累計金額計17999 元,被告依約定代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屬收單機構。

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原告於95年6 月13日繳款5082元後,即託辭信用卡遭第三人盜辦、盜刷,不願承擔繳款義務。

本件信用卡申請時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寶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鳳山郵局儲金簿影本,若非原告本人申請,第三人豈能輕易得知。

三、由原告提出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在91年間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不能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辦時之94年3 月間原告仍係精神耗弱,對申辦信用卡事前毫無所悉。

而原告在鳳山文山郵局的帳戶曾於93年8 月4 日申辦掛失補領,93年8 月11日核發晶片卡,此等行為,皆須本人攜身分證件、印章親自到郵局櫃檯辦理;

而原告94年3 月間確實任職億億液化煤氣公司,此經95年10月12日原告在高雄總工會協調會議上確認無誤,足見93年到94年間,原告具備一般正常人之識別能力。

四、本件信用卡及帳單的寄送都是原告公司地址,原告確在該公司任職,原告每日出入公司豈會未曾收受信用卡或帳單。

而由本件信用卡消費內容觀察,94年4 月7 日被告撥款23000元到原告郵局帳戶,若非原告本人申請,或故意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第三人,他人如何取得該筆款項?又該卡消費繳交美國人壽保險費,此保險以原告為投保對象及受益人,倘遭冒名申辦,豈會同意投保並以卡按月繳交保險費?原告實無理由對申辦本件信用卡事前毫無所悉。

所以縱然本件信用卡非原告親筆填載,具一般正常人識別能力的原告,應對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存摺簿及提款卡導致的風險負責,依經驗法則判斷, 原告對申辦信用卡一事,應為共同參與或事前授權或事後知情宥恕。

五、對於第三人楊懷進在刑案偵查中表示本件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係其所簽,並無意見,但當時原告是否知情,從楊懷進在偵查中的陳述看不出來。

本件爭執債權債務關係的信用卡申請時間是94年3月,而八、原告被宣告禁治產的時間是96年8 月,94年3 月原告的精神狀況應是正常的。

且楊懷進偵查中亦表示,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要買什麼東西,楊懷進就會買給他。

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向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且未收到信用卡,未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兩造間無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二、經查:1、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持卡人與銀行間的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是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端視原告是否為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向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

2、第三人楊懷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97年1 月4 日供承「信用卡申請下來由我使用..洪烱雄所有信用卡簽單都是我簽的..我有辦一張信用卡餘額代償來繳其他信用卡款..信用卡的餘額代償是我打電話和傳真過去辦的..AIG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上面洪烱雄是我簽的..AIG 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上親筆簽名欄洪烱雄三字是我簽的..洪烱雄把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我..友邦AIG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洪烱雄三字是我簽的..我以洪烱雄信用卡在外簽單,都是用英文簽HUNG字..信用卡簽單上HUNG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97年1 月4 日偵訊筆錄內容),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信用卡簽帳單係由第三人楊懷進簽署原告洪烱雄姓名之情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果真欲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申請人自行簽署自己姓名即可,無由他人代為之必要,,而第三人既非實際信用卡申請人,更無任意為他人簽署姓名致徒惹爭議之必要。

況信用卡申請人對於信用卡的交易,為保障己身經濟權益,鮮有甘冒不可預測風險,將信用卡交付與之無身分上或私人親密情誼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之理,依上情判斷,原告主張楊懷進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3、至目前通緝中的第三人楊懷進於刑案偵查中雖亦表示「那些信用卡七、八張、現金卡四張都經過洪烱雄同意辦理,由我使用,現金卡我去領現金,領出來再給洪烱雄,到期的錢和利息由我補入,洪烱雄說領出來的現金一成作為報酬,信用卡則是看洪烱雄要買什麼我就買給他..洪烱雄有寫一張單子說要授權我用,辦卡前洪烱雄欠我八萬元,我才用信用卡簽帳,..洪烱雄的條件有辦法辦信用卡現金卡,因為他在銀行沒有拖欠及欠債..洪烱雄只是反應慢,其實很精明..洪烱雄辦一堆信用卡現金卡,是他說要用這種方式周轉現金」等語。

然而:1 楊懷進既稱原告很精明,則原告果自行或授權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自行提領預借之現金即可,何須多此一舉由楊懷進代為?而原告自己欲購買的物品,自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楊懷進刷卡代購轉交?2 果原告因辦卡前積欠楊懷進8 萬元而同意楊懷進使用原告名義之信用卡,然原告連同本件信用卡的相關卡債累計欠款高達122 萬餘元(見高雄地院96年訴字第381 號民事影卷一),二者金額已然明顯不相當。

再楊懷進為年五十餘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若楊懷進在以原告名義現金卡預借現金後,現金即交付原告,而原告以一成金額交付楊懷進作為報酬,到期的款項及利息再由楊懷進補入,惟原告名義累計的信用卡欠款達122 萬餘元,楊懷進縱然曾經取得卡款的一成,亦遠低於約定楊懷進應承擔的債務?此明顯損及私益的情節,當為對利弊得失衡量具一定判斷能力的楊懷進所明知,楊懷進豈有貿然同意之可能?3 依楊懷進之陳述,原告因無遲繳或積欠銀行債務,故得以申辦達一、二十張目前爭執的信用卡、現金卡。

顯然原告個人無以此方式周轉現金之客觀需要,原告自願無端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引發債務風暴,難以置信?4 楊懷進在刑案中97年1 月4 日經通緝到案說明爭執之信用卡辦卡及使用情形後,未見提出其所稱原告出具的授權書,隨再遭檢方於97年3 月6 日發布通緝迄今,果原告曾經同意或授權辦卡,楊懷進何以選擇逃避而不出面說明?更難令人理解。

5 以上種種,不僅與常情相背,而原告是否同意由楊懷進以其名義申辦本件信用卡並使用,因與楊懷進所涉刑事責任息息相關,難以期待楊懷進為誠實之陳述,故楊懷進所稱經原告同意辦卡使用,應為脫免刑責飾詞,不能相信。

此外,被告就本件信用卡的申請,是否原告本人或事先得原告同意授權申請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本件信用卡既非原告本人或原告同意授權他人申請使用,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無信用卡之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契約關係存在,洵為當然。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52363元,及其中128861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年息百分之2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至於楊懷進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後,被告依申請書約定代償原告對寶華銀行欠款、預借現金撥款到原告在郵局帳戶,或依申請書受託按月代繳被保險人名義為原告之保險費部分,縱然涉及被告可否另行主張原告受有利益,以及原告是否確實因而受有利益而應予返還與否等問題,亦不影響兩造間本件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既存事實,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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