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6,士簡,775,2008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張蕙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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