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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業經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30日騎乘機車(車號:591-BAB) 行經承德路與敦煌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號:0789-MP)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隨即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當天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植骨及鋼板植入手術。
嗣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9 月9日進行調解。
於調解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共計30餘萬元。
然被告於調解時聲稱自己月薪僅3 萬元,無力負擔。
調解委員亦勸說,希望原告能壓低金額。
原告原認為患處復健情況良好,且體諒被告月薪不高,答應以19萬元成立調解,並經鈞院以97年度核字第157 號案件准予核定在案。
二、惟原告於10月1 日回診復健時,醫師表明植入之人工骨與身體產生排斥,必須再次進行手術,將人工骨取出,並取自身其他部位之骨頭用以填補粉碎性骨折之空隙,如此又必須支出大量醫療及復健費用,又將因此付出大筆醫療及復健費用。
是原告對於系爭調解事件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
嗣原告於10月29日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閱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竟發現被告任職於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度薪資總額為1,038,008 元,換算成月薪為86,500元,且另投資板谷食品有限公司80萬元與伊在調解時聲稱自己僅月薪3 萬元大相逕庭,顯係詐欺。
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誤為調解之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三、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對於被告之資格產生錯誤,進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自應予以撤銷:被告係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視伊薪資結構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房屋仲介等相同,皆屬「低本薪、高工作獎金」。
社會上亦常見業務員本薪2 、3 萬元,但年收入百萬、千萬的業務員。
被告之行為顯係構成誤導,自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原告因該行為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自應予以撤銷。
四、系爭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原告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並無與有過失之責: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原告行進方向的號誌變換成綠燈之後,整排機車同時前進,但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原告及其他機車騎士發現後,隨即煞車停止在路中央。
被告見大批機車停止在前仍然煞車不及,先撞上訴外人陳帝宏後,又再撞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原告損傷。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闖紅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等語,此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車禍肇事之經過,有訴外人陳帝宏親眼目睹,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卸責,故此車禍事件應由被告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求為判決: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民國97年9 月9 日所成立之97年民調字第227 號調解應予撤銷。
並提出:上案調解書、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97012021號診斷書、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一、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承德路與敦煌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係因原告闖紅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自無過失傷害之可言。
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兩造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而有待進一步鑑定釐清,惟原告過失毀損被告之汽車及肇致自己之腿傷,依法均難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之責任。
嗣原告聲請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 月9 日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共計30餘萬元,被告則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縱算被告亦有疏於注意以為防免,但依法亦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庶得衡平。
且自忖受僱本薪實際上每月固定祇有3 萬多元,此外雖有不固定業績獎金之收入,但相關之交通工具汽車購置費用、修理費用、折舊費用、油料、保險、意外責任、交際費用、住宿費用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經濟景氣急劇惡化,業績獎金收入勢必驟減,另被告之父親亦已退休,被告尚且須負擔家計,是原告要求被告擔負支付30餘萬元之全部賠償金,被告認為既過沈重亦不公平,乃經雙方針對此一車禍發生所致原告之一切損失,彼此願以若干金額和解了事,爾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就本車禍事件互作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予以協議。
當經兩造誠懇協商,並經調解委員秉公從旁協調,終得互為讓步而達成內容為:「一、對造人願給付新台幣19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並於97年9 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聲請人就本案放棄一切民刑事訴究。」
之調解協議,相關之調解債務並經被告遵照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完畢在案,雙方就主要爭點並無原告所指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可言。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亦無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自無訴求撤銷之餘地。
被告尤無民法第92條所定詐欺使原告為同意調解意思表示情事,亦無訴求撤銷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於調解時向原告表示自己月薪僅3 萬多元,確係事實,有薪資證明可證,是本件自無所謂詐欺或錯誤而得撤銷調解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或主張對於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均顯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調解時不斷聲稱自己月薪僅3 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台幣39,109元整,此有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可證。
是被告於調解時所述月薪僅3 萬多元確係事實。
四、本件於調解時之重要爭點係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腿傷,而兩造於調解時復已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原告就本案即放棄一切民刑事訴究,是對於此重要爭點始終並無所謂錯誤之情形存在。
且原告既已自承:「原告對於傷害程度及復健程度有所誤認」,是假設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復健程度係屬本件調解之重要爭點以言,亦因原告自己對於傷害程度及復健程度有所誤認,即自己對於該重要爭點錯誤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調解。
再且,當初雙方是在和諧的氣氛下達成和解的,當初調解是我本人去的,在9 月9 日時我到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去調解,我當初提出願意陪六萬元,我沒有錯,只是要負道義上之責任而已,我當初有說我每月薪水為三萬多元,對於原告的要求我認為太多了。
被告沒有講到要跟朋友借錢這件事。
本件原告所提是撤銷調解之訴,事實上詐欺並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一、按:「一、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三、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四、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五、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調解事件於調解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共計30餘萬元。
然被告於調解時聲稱自己月薪僅3 萬元,無力負擔。
調解委員亦勸說,希望原告能壓低金額。
原告原認為患處復健情況良好,且體諒被告月薪不高,答應以19萬元成立調解,並經鈞院以97年度核字第157 號案件准予核定在案。
惟原告於10月1日回診復健時,醫師表明植入之人工骨與身體產生排斥,必須再次進行手術,將人工骨取出,並取自身其他部位之骨頭用以填補粉碎性骨折之空隙,如此又必須支出大量醫療及復健費用,又將因此付出大筆醫療及復健費用。
是原告對於系爭調解事件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
嗣原告於10月29日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閱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竟發現被告任職於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度薪資總額為1, 038,008元,換算成月薪為86,500元,且另投資板谷食品有限公司80萬元與伊在調解時聲稱自己僅月薪3 萬元大相逕庭,顯係詐欺。
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誤為調解之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云。
三、惟被告否認於調解過程中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與之成立調解,除為上述答辯外,並以渠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渠當初提出願意賠六萬元,渠沒有錯,只是要負道義上之責任而已,我當初有說每月薪水為三萬多元等云。
經查,被告月薪為新台幣39,109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服務之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未詐欺原告,使成立調解。
再查,據原告於本件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渠係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迄今未送鑑定,並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被證一),係於97年5 月30 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二個月後收到等云,依原告所述,該分析研判表原告應係於同(97)年7 月底或8 月初收到,亦即原告於97年8 月13日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件調解時已收到該分析研判表,而據該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騎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亦即依該分析研判表所載,原、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再查,系爭交通事故係於97年5 月30日發生,而原告與被告在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日期係97年9 月9 日,於調解日原告表示以被告給付三十餘萬元為調解條件。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迄調解期日已過3 個月又9 日,共102 日,依時間之經過,原告應係自認傷情已明朗、穩定,於調解時並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知,而提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餘萬元為成立和解之條件,惟原告因已收到警察機關所發之上述分析研判表,心知依該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故調解委員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三十餘萬元)與被告願給付之金額(六萬元),並參酌上述分析研判表所載兩造之責任,及原告傷情並其餘一切情狀後,最後提出由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元之調解方案,為兩造接受後成立本件調解,此參據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即本件調解人甲○○到場結稱:「97年9 月9 日下午1 點多調解,該金額係雙方兩造均同意,才會簽名,原告調解前請求的金額,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調解過程是原告先拿診斷證明書給我們調解委員看,讓我們先了解情形,才依請求金額去協調,後雙方和解,就是依97民調227 調解筆錄的條件,該調解筆錄也是經由鎮公所的公務人員蓋印,且該調解筆錄也是經雙方看過無異議後才簽名,至於原告錢有無收到,我是不清楚,另外相對人有講什麼話我已記不清楚了,聲請人當時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因為案件太多了。
當時調解情形大家很樂意,很喜歡,我所記得的就是這些。
」自明。
再查,依本件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十九萬元,並係一次付清,其給付金額幾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之三分之二,而依上述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調解結果實質上極大有利於原告,此應係原告同意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之原因,故依上述論證,被告於調解程序並無以任何詐欺或足使原告錯誤之行為,致影嚮原告同意調解之自由意志,則本件調解自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徙以調解成立後,因醫師診斷病情有惡化,所需醫療費用將增加之情事,而提起本訴,並為上述之主張,核屬無據,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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