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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勞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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