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065,2008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9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 元,並領用該銀行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臨櫃、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0.49%計算,並應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6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6年4 月26日止,共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49,252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攤還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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